(2013)浙台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汪玲华与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玲华,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徐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汪玲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克秋。一审第三人:徐叶红。再审申请人汪玲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玲华申请再审称:6万元的欠款,申请人在写下欠条后不久即偿还完毕,即便未归还,被申请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被申请人没有做到无条件退货。被申请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负责赔偿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运输费用65470元,根据协议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运输费用,但被申请人没有承担,一审法院在违约金和运输费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汪玲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欠款及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目前由被申请人合法持有,申请人主张欠款已经偿还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因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申请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违约和运输费问题,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五项义务:1、为汪玲华提供相关业务和技术培训及广告上的支持;2、积极配合汪玲华做好当地的市场宣传活动;3、维护总经销商代理人的利益;4、及时将有关销售信息和市场信息通知汪玲华;5、对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做到无条件退货。申请人汪玲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无提供上述服务及导致自己受损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乙方(申请人)的一次性要货金额超过人民币四万元,甲方(被申请人)免费送货到杭州市,不足四万元运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申请人汪玲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几次要货超过四万元,运费65470元是如何得出的。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汪玲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玲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