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志磊与周少东、彭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磊,周少东,彭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张志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褚夫波,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少东,男,成年,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彭建华,男,成年,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张志磊与被告周少东、彭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少东、彭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磊诉称:二被告分包了原告承揽工程的木工单项工程,工程款共计528086元,原告已支付现金507100元,为二被告垫付整改款、罚款35000元,还给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出具了5万元的工资的欠具,二被告应返还原告64014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4014元及利息。被告周少东、彭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承包沂南县城朝阳路与玉泉路交汇处的东方明珠住宅区北区2号楼模板分项工程后与二被告协议,由二被告合伙分包该分项工程的木工单项工程。经结算,该木工单项工程工程款为528086元,周少东出具内容为“结帐单彭丙言班组合计:262358彭��钊班组合计:265728以上合计:528086元(未扣除借支)注:尚未扣除整改及罚款周少东2012.12.24”的结帐单一份。原告已支付现金507100元。因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又将整改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支付整改工程款3万元。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去向不明,其雇佣的民工催要工资,原告又给民工出具欠工资5万元的欠条,但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包原告承揽工程的木工单项工程,双方就工程的标的、数量、报酬等协商一致,双方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出具的结帐单,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的确认。因二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为被告垫付的整改工程款应由被告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整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整改工程款的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民工出具欠工资5万元的欠条,但尚未支付,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未形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金额的计算为原告已支付现金507100元加垫付整改工程款3万元,扣除应付二被告工程款528086元,共计9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东、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志磊垫付的整改工程款9014元。二、驳回原告张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志磊承担1120元,被告周少东、彭建华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韬审判员 徐家祥审判员 麻欣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