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黎永海与赵瑞忠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海,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176号原告黎永海,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明灯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赵瑞忠,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康俊玲,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被告赵建国,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原告黎永海与被告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锋,被告赵瑞忠、康俊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永海诉称:我与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东西为邻,我居东。双方共用一条东西向走道,我在准备建南侧院墙、门楼、打台阶、安装大门、修下水道时,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阻拦我施工,说此道是他们所有,不同意我通行。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建南侧院墙、门楼、打台阶、安装大门、修下水道和运输材料时,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不得阻拦和干涉;2.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不得阻拦我使用南侧公共过道的正常通行;3.案件受理费由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负担。被告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共同辩称:黎永海宅院南侧的走道原来是一个低洼不平的走道,走道南侧是一个坑。我们居住的宅院原是黎永海之二爷黎进贤的,东边居住的是黎永海的爷爷黎近奎。1954年黎进贤与黎近奎因现在黎永海宅院南侧的走道归属问题曾向法院起诉过,后法院判决现在黎永海宅院南侧的4米走道,也就是现在涉诉的走道归黎进贤所有。后来我们在1981年将黎进贤的宅院买下来,由我们居住,我们就将此处陆续垫平,作为我家走道使用,并由村委会用水泥铺平。此处走道一直由我家使用,黎永海从未由此通行过,黎永海一直开东门向北出行,今年翻建房屋才想由此道出行。我们认为此道是由我家付出辛苦铺平的道路,一直供我家出行和使用,不是黎永海出行的走道,所以我们不同意黎永海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黎永海与赵建国东西为邻,黎永海居东。赵瑞忠与康俊玲系夫妻关系,其居住在赵建国宅院内。黎永海宅院北侧系其父黎士福宅院,该两处宅院原是一个宅院,是黎永海的爷爷黎近奎所有。赵建国、赵瑞忠、康俊玲所住宅院原是黎永海的二爷黎进贤所有。黎近奎与黎进贤之妻黎郭氏在1954年因现黎永海宅院南侧的走道归属问题曾向原顺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后法院判决现在黎永海宅院南侧一丈二尺的走道,也就是现在涉诉的走道留给黎进贤之妻黎郭氏自行出入。后赵瑞忠在1981年购买了黎进贤的宅院,由其居住。黎近奎的宅院在土地确权时南侧确权给了黎永海,北侧确权给了黎永海之父黎士福。黎永海宅院东侧有一条南北向走道,南侧有一条东西向走道,即本案涉诉东西向走道,两条走道相接。黎永海原开东门,自南北向走道向北出行。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开东门,与黎永海宅院南侧本案涉诉东西向走道相对,并自本案涉诉走道向东由黎永海宅院东侧南北向走道向北出行。现黎永海于2013年在其宅院内新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东、西厢房南墙之间建有一东西向矮墙,其欲在东、西厢房之间建一南门,自南门前本案涉诉东西向走道出行。为此,与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发生纠纷。经现场勘验:自黎永海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北角外墙皮之间距离为14.08米;自黎永海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东厢房南墙东南角磉石外沿距离为19.89米;自黎永海北房后檐墙西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厢房南墙西南角磉石外沿距离为19.86米;自黎永海东厢房南墙东南角磉石外沿至其西厢房南墙西南角磉石外沿之间距离为14.09米;自黎永海宅院北邻其父黎士福宅院内东院墙东南角和西院墙西南角外墙皮各至黎士福北邻南院墙之间距离均为18.21米;黎永海南侧本案涉诉东西向水泥走道宽3.66米;该走道南沿至南侧住户北房后水泥散水之间空地宽为6.40米;在距离黎永海东厢房南墙东南角向西量1米处其设有一排水孔,孔内有一塑料管;在距离黎永海西厢房南墙东端0.45米处其在东西向矮墙下设有一排水孔,孔内有一塑料管,1米处设有一排水孔;在涉诉走道北沿与黎永海西厢房和其南院墙之间赵建国堆放一个砖垛,在涉诉走道南沿处堆放一个砖垛。庭审中,黎永海称其宅院与其父黎士福原是一个宅院,开东门出行,但在南院墙处有一栅栏南门自涉诉走道出入,其在新建北房时占用了其父黎士福一部分宅基地;涉诉走道原是低洼不平,其也用土进行垫平,后村委会在2008年铺设了水泥路面;该走道是公用走道,不是个人走道,为了生活所需,应允许其出行。故黎永海明确请求为在现有东西向矮墙的基础上建造南院墙,建造门楼超出南院墙外墙皮0.12米,在南门外建一南北长0.60米,宽3米,台阶最高度为0.30米的水泥斜坡,安装大门,自南墙下两个塑料管排水孔处各向南铺设大约6米的排水暗管,供排放生活用水和雨水使用,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不得干涉和阻拦;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不得阻拦黎永海使用南侧本案涉诉公共过道的正常通行;同时赵建国将其堆放在涉诉走道与其西厢房南墙之间的砖垛移走;黎永海撤回其运输材料时不得阻拦和干涉的请求。对此,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同意黎永海建南院墙,如果砖垛妨碍施工,可以挪走,但不同意其他请求,其认为该走道是为其设置的,一直由其一家出行,黎永海并未从此正常出行过,其宅院南侧也没有开设南门;另外,黎永海设置暗管向南排水,南侧是一个死坑,长期排水对赵建国房屋会有影响。另,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黎永海和其父黎士福宅基地东西宽均为13.80米,南北长均为18.80米。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1954年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双方宅基地使用证、现场勘验及双方陈述,本案涉诉走道早年系为黎永海西邻出行设置的,赵瑞忠购买此宅院后由其家人共同使用至今。虽然涉诉走道原供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出行,但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并未确权为宅基地,该走道属于集体土地,双方均有由此出行的权利。现黎永海改东门而建南门,欲自涉诉走道出行,本院予以支持。黎永海所诉建门楼、铺设水泥斜坡、建大门的请求,应在其南院墙外墙面以北建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黎永海要求铺设暗管排水,因其向南排放生活用水,会对相邻方造成妨碍,故本院不予支持。黎永海要求在现有东西向矮墙的基础上建造南院墙,对此,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黎永海要求移走其西厢房外涉诉走道上赵建国所堆放的砖垛,因该砖垛距离黎永海西厢房和南墙较近,且堆放在黎永海通行的走道上,影响黎永海出行和施工,已构成妨碍,应予排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永海在其东、西厢房间的东西向墙体基础上建造南院墙,并在该南院墙外墙皮以北建造门楼,建造水泥斜坡,安装大门,被告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不得阻拦;二、准许原告黎永海自其南院墙外东西向走道出行,被告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不得阻拦;三、被告赵建国将堆放在原告黎永海宅院南侧涉诉东西向走道与原告黎永海西厢房和南院墙间的砖垛移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黎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瑞忠、康俊玲、赵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