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利红、高一健与冯晓艳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红,高一健,冯晓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845号原告孙利红,女,汉族。原告高一健,男,汉族。被告冯晓艳,女,汉族。原告孙利红、高一健与被告冯晓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红、高一健,被告冯晓艳均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红、高一健诉称,被告冯晓艳与原告的儿子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两次诉讼离婚。兰山法院于2012年8月以(2012)临兰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还鉴于被告暂时住房困难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3万元。该判决于2012年9月13日生效,时近一年被告却长期占据原告位于兰山区美金花园S座3单元706室的房屋拒不交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冯晓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高贯华没有按期支付抚养费,高贯华欠我哥哥钱没有偿还,如果上述条件都能满足,我就立马搬走。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临沂市兰山区美多花园B座3单元706室房屋所有权人。二原告之子高贯华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2年8月20日,本院以(2012)临兰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贯华与被告离婚,同时因被告无房居住,本院判决高贯华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3万元。该判决书于2012年9月13日生效。二人离婚后,被告始终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拒不搬出。2013年9月1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排除妨害,并赔偿其此间的房租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居住期间的房租为2万元,被告则认为不存在房租。上述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晓艳与二原告之子高贯华离婚后仍旧居住在二原告位于兰山区美多花园B座3单元706室房屋内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之所以能够居住在二原告的房屋内,仅系基于其与二原告之子高贯华的婚姻关系,现该婚姻关系已被解除,被告再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二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占用期间,必然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但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具体损失,参照本地租赁市场实际情况及被告实际占用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房租损失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利红、高一健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美多花园B座3单元706室房屋一处。二、被告冯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利红、高一建租金损失12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