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忠良与姚艳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良,姚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郭忠良,又名郭继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艳茹,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郭忠良与被告姚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艳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良诉称,被告姚艳茹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8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说钱没回来停停再还,仍按月息3分计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于今年支付了1000元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艳茹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艳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姚艳茹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3个月,月息3分,即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2012年6月份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8日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郭忠良要求被告姚艳茹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执行时扣除被告支付的1600元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艳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忠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0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支付的16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艳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军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