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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华与被告方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方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陈爱华,女,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方竹青,女,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爱华与被告方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购买机械设备等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早已过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该笔欠款均无果。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300000元及合法利息。被告方竹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往相识多有交道。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购买机械设备等,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被告承诺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亦承诺在借款期间不得索要(如急需用钱,必须与被告协商并经同意),双方同时在上述《借款合同》尾部注明原告已经取得42000元利息,即被告在原告给付300000元后又按照2年借期年息7%计算返还原告42000元,实际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经他人转交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归还此5万元本金),对其余欠款在手机短信中承诺归还,但实际回避、拒见原告和拒不接听本院电话,以致本院联系不上。鉴于此,本院遂通过在被告住址张贴和通过《江苏法制报》登载公告,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和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来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数归还全部借款和自借款之日起仍根据7%的年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张贴记录和登载本院公告的《江苏法制报》、原告举证的被告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又以预付利息方式返还原告42000元,根据“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借款为258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5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成立时起的2年借期届满即予归还,但被告除在原告起诉后归还50000元外,拖欠大部分借款不予归还且回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剩余债务以及按照原双方计息标准判令被告一并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陈爱华债务(借款)人民币208000元,并自2011年5月6日起以本金258000元为准按照年息7%为准附加给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自2013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208000元为准按照年息7%为准附加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61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1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