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甲与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俞××。原��楼甲诉被告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甲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使用原告房屋,尚欠10000元租金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5月租赁原告房屋,搬离房屋时欠原告租金30000元,后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如果原告将前三年的租赁费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该10000元,否则不同意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1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2012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楼甲房租费壹万元整,期限2012年9月31日。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应承担支付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要原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租金,因开具发票并非是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支付楼甲房屋租金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负担。楼甲同意由俞××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