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与李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李X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庆,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杰,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95年7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青喜,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彩贤,女,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光浩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凤,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帅、邱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杰,被告李X之委托代理人徐玉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陈某于2012年3月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由陈某承包原告的电梯安装工作,被告系陈某雇佣的雇员。2012年7月11日,被告到马路上帮助叉车承包人王源寿卸货,不慎被叉车上掉落的电梯导轨砸伤。崂山劳动仲裁委一方面认定被告系陈某的雇员,一方面又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本就是互相矛盾,具体理由如下:1、崂山劳动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前提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告与陈某是承揽关系,被告与陈某是雇佣关系,崂山劳动仲裁委都已确认,根本与劳社部文件的前提“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无关。2、崂山劳动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先,这一条适用的对象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原告是电梯公司,在劳社部没有进一步明确释义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扩大该条的适用的范围。其次,“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代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相关人员就是劳动关系,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不应等同。从事承揽工作的承揽人可以承揽多家定作人的工作,该承揽人招用的雇员不能与每一家定作人都是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辩称: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原告电梯安装单位应为建筑施工企业。首先,依据《建筑法》第二条第2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对“建筑活动”的定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2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2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机装修工程”中对“建设工程”的定义,电梯作为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其安装施工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也是两大条例所规范的建设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因此,作为从事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只能列为建筑施工企业。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适用对象是“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从该条文字面上理解,适用对象并非仅限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而是泛指;从立法原意上理解,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相关联的企业也应是该条的适用对象,方更能充分实现立法原意。二、原告与陈某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无论从原告与陈某签订的《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名称、合同内容上看,两者之间都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承揽关系。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裁决书认定的二者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承揽关系。三、被告是陈某招用的劳动者,而陈某既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的电梯安装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而劳社部发(2005)12号本身就是一个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因此,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原告与陈某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陈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另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写明如出现安全违章责任事故,由乙方即陈某负责。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陈某的承包合同约定的责任分担问题,是陈某与原告对责任的分担,是二者之间内部的问题,与受害方原告李博无关。证据二,提交陈某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证明被告与陈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中李博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陈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陈某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电梯安装工作承包给陈某后,雇佣人员安排现场工作的都由陈某负责,与原告无关。另,事发当日,被告受伤起因系协助另一叉车承包人摆正放歪的电梯导轨,原告并未指示被告进行该项工作任务。皆因叉车现场操作失误,而即兴要求被告帮忙导致的事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告帮助叉车摆正的电梯导轨,也不是陈某从原告处承包的电梯安装工作需要的导轨。整个事件都系被告对叉车提供无偿帮工引起,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称,被告认为陈某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是陈某招用的劳动者,被告与陈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提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协议写明被告住院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暂行垫付。被告出院后,则需要由三方,即原告、分包、叉车共同解决。因此,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不代表原告对被告的受伤负有任何责任。只是原告为履行人道主义救助原则对被告给予先行救助。不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起陈某与原告单位建立承包关系,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2月18日,陈某雇佣被告为其工作,向被告支付报酬。陈某与原告签订有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起有效期一年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向陈某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012年7月11日,被告被叉车上掉落下来的导轨砸伤,受伤后未再工作。陈某未注册任何公司,无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X于2013年2月6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1日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李X与被申请人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李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我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陈某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协议,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单位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陈某,陈某雇佣被告为其工作,而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尽管被告为陈某所雇佣,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要求确认与原告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期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法定续延期间尚无法确认,待该事故处理完毕,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与否意思表示明确后,均可另行主张。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与原告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东森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