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彬与被告闫立军、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彬,闫立军,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韩学彬,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立军,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93-0。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学彬与被告闫立军、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彬的委托代理徐向东,被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丽娜,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彬诉称,2012年1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闫立军驾驶冀BXXXXX/冀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9km+500m处,从怀安服务区出口过道驶入高速公路,与由冯卫军驾驶的冀BXXXXX/冀XXXXX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及同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卫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磊已支付原告36000元。闫立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磊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518.87元。被告陈磊辩称,我方支付给原告的修车费预付款30000元、前期医疗款6700元、路产损失13400元,共计50100元,在赔付时应返还给我方;被告车辆的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冀B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在驾驶人闫立军持有有效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承担主、次责任,在去除2个交强险外,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承担责任。因为该车有2个交强险,人伤、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闫立军未作答辩。原告韩学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比例。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证明经交警队调解未果。3、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按照运输业计算。5、怀安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其他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证明支付医疗费5382.64元。6、怀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2份、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73060元,支付公估费5020元。8、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2400元。9、二次吊装费、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二次吊装费、停车费2000元。10、车辆责令停止通知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损失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造成路产损失费13400元。1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伤后休息120天,支付鉴定费600元。12、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611元。13、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复印件27元。被告陈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36700元。被告闫立军、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遵化市人民医院、遵化平安医院、唐山第二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有异议,有些发生在2012年12月,部分是2013年3月,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证据6用药明细中部分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营养药,应予扣除。对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证据7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证据7公估报告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五日内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委托人系原告自行委托,该鉴定报告结论已包含各项税费,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或者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数额过高。证据9二次吊装费系两个事故车辆的吊装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属于直接损失,只是对货物的吊装,不是对三者车辆的吊装。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路产损失不予认可,路产损失没有客观第三方鉴定,也不是被侵权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无法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证据11不予认可,评定时间过长,系原告代理人自行委托。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是否却有人员护理,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费的标准,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冯卫军,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不能按照运输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证据13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有效的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合理的诉请部分全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鉴定费、公估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13路产损失13400元系我方垫付,要求予以返还。其他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8、10、11、13号证据及被告陈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9号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12号证据对其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闫立军驾驶冀BXXXXX/冀BXXXX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9km+500m处,从怀安服务区出口匝道驶入高速公路,与由驾驶人冯卫军驾驶的原告韩学彬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XXXXX/冀BXX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BT2851车辆驾驶人冯卫军受伤,乘车人韩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卫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学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学彬在怀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2175.3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艳梅护理;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694.02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326.25元,在遵化市平安医院花费门诊费180元,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费7元,合计5382.64元。期间支付复印费27元。2013年6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韩学彬伤后休息时间为120日,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2年11月17、2012年12月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XXXXX/冀BXXXX挂辆损失为64310元和8750元,合计73060元,并支付鉴定费5020元,吊装、施救费16400元。2012年11月17日,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队出具了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由陈磊代韩学彬赔偿路产损失13400元。被告陈磊还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36700元,合计50100元。另查明,被告陈磊系冀BXXXXX/冀BXXXX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被告闫立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陈磊为该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为该挂车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518.87元,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闫立军驾驶车辆与驾驶人冯卫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同车乘车人韩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冯卫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学彬无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陈磊作为闫立军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磊为其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为挂车在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5382.64元;复印费27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6143元计算,原告误工120天为15170.3元,原告要求15022.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天为4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业标准13564元计算,原告住院2天,护理费为74.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吊装费164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400元;冀BT2851/冀BKN65挂车辆损失73060元,鉴定费5020元;对原告交通费61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9526.7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彬医疗费5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5022.8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019.76元的50%为10509.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50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彬医疗费5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5022.8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019.76元的50%为10509.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509.8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彬鉴定费600元;施救费、吊装费164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400元;车辆损失69060元,鉴定费5020元,合计104480元的70%为73136元(包括被告陈磊垫付的50100元)。四、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学彬复印费27元的70%18.9元。五、驳回原告韩学彬对被告闫立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