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漆惠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038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漆惠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漆惠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永妍、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因被告违约,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漆惠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案外人尚某某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买受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居间,被告以1,615,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原告的居间义务,买卖双方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是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双方正常履行,原告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当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买卖条件。该合同第3条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签署本合同后7天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为28,000元,支付时间为买卖合同成立时。原告称此后被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所付3万元定金已被出售人没收。原告向被告催讨佣金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数额、佣金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经成功,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佣金。居间协议约定了如买卖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原告应当向买卖双方提供交易过户协助义务,虽然居间协议表述为无偿提供交易过户协助义务,但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是原告的居间义务之一,且按照本市房屋居间的惯例,中介公司需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至交易结束止。鉴此,本院就原告未提供服务部分酌情减除相应的佣金数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元,由被告漆惠娟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嵘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