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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莉、杨骏与黄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莉,杨骏,黄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莉。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骏。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游敬益,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委托代理人张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莉、杨骏因与被上诉人黄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寅江、上诉人杨骏的委托代理人游寅江,被上诉人黄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杨莉、杨骏向黄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立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同日,杨莉、杨骏向黄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立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黄立称因杨莉、杨骏只偿还了4万元借款,其余款项未予返还,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黄立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黄立的身份证、杨莉、杨骏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杨莉、杨骏于2012年8月1日向黄立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等证据以及原、杨莉、杨骏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杨莉、杨骏庭审中当庭提交的以证明黄立曾经于2012年9月21日强行开走了杨莉、杨骏的车辆的收条,因系复印件,且黄立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杨莉、杨骏当庭提交的杨莉、杨骏于2012年8月1日向黄立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复印件,系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已经清了的事实,但因原件仍然由黄立持有并当庭出示,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杨莉、杨骏向黄立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则杨莉、杨骏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黄立已按约出借88000元给杨莉、杨骏,杨莉、杨骏理应在黄立催收时履行还款义务,黄立自述杨莉、杨骏已经返还4万元,至今尚欠4.8万元未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黄立现诉请要求杨莉、杨骏返还借款4.8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立要求杨莉、杨骏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黄立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应视为进行催告,故原审法院对黄立要求杨莉、杨骏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杨莉、杨骏辩称系因黄立对其实施了胁迫、骚扰、恐吓的行为,才不得已向黄立出具借条和收条,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之规定,判决杨莉、杨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立返还借款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莉、杨骏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莉、杨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立负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没有查清黄立与杨莉、杨骏间存在几次借贷关系,也没查清黄立的款项来源。本案黄立起诉的88000元,双方早已结清,黄立未退还借条原件。被上诉人黄立答辩称,借条是杨莉和杨骏亲笔书写,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款88000元,已还40000元,还欠4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莉、杨骏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出示:1、2012年1月18日黄立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俊现金11000元”,拟证明案涉借款不是事实,只是以前借款的延续;2、2012年2月29日黄立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骏现金34000元”,拟证明案涉债务已了结。经庭审质证,黄立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第一份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第二份收条载明的金额是本案借款已归还的40000元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两份收条均不能证明杨莉、杨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莉、杨骏是否尚欠黄立48000元应予归还,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黄立称其借给杨莉和杨骏88000元,已归还40000元,现尚欠48000元应归还,并有杨莉、杨骏亲笔书写的借条和收条为证,故其诉请杨莉、杨骏偿还借款4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杨莉、杨骏还款并支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杨莉、杨骏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其与黄立间的88000元借款已还清,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莉、杨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莉、杨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