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玉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玉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震,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玉拴。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黄玉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一SY21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83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货款,余款分期付清。截止到2013年4月,尚欠原告109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82元及利息。被告黄玉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2、还款协议及欠条。3、对账单。被告黄玉拴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一SY21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83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购机款33万元,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分6期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82万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黄玉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万零九百八十二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应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黄玉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