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光波与宋述杰、赵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波,宋述杰,赵春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朱光波。被告宋述杰。被告赵春凤。原告朱光波与被告宋述杰、赵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述杰、赵春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修路用沙,我为其供应部分用沙,被告共欠我沙款414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偿还本金41400元及利息。被告宋述杰无答辩。被告赵春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宋述杰在即墨市鹤山路承揽道路维修工程,因需要用沙,原告为其供应了部分沙。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宋述杰共欠原告沙款414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光波沙款人民币肆万壹仟肆佰元整宋述杰2013.7.3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宋述杰、赵春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述杰购买原告沙并出具欠条欠款41400元,双方产生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起诉要求被告宋述杰偿还,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春风与宋述杰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利息的诉请,因无约定,故可对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述杰、赵春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朱光波沙款41400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4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时间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保全费4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3元,由被告宋述杰、赵春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