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西安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某某家属院8号—1—306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某某村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分七次从原告处购买沥青共计价值476674元。有原告的发货单和被告的入库单为证。被告陆续收取、使用货物后,仅在2012年4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42667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产品质量有问题而试图少付款,并拖延付款时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66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供沥青质量有问题,使得被告所生产的卷材不合格,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分七次向被告发送沥青,被告陆续收取货物后,其所出示的入库单共计货款476674元。在2012年4月28日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42667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少付货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66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因被告要求对原告所供沥青物理化学标准是否是沥青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咨询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认为沥青物理化学标准是否是沥青没有标准,故不能鉴定而退回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单、入库单、及(2013)西中法司技鉴定第243号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沥青,被告也陆续收取、使用。双方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66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致其产生经济损失要求反诉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经委托鉴定后并不能确定原告所供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若被告有新证据证明原告所供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货款426674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至的货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