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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古佳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黄鲍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黄鲍兵,马鞍山市环宇电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23号原告:古佳丽,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倪,该分公司职员。被告:黄鲍兵。被告:马鞍山市环宇电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鲍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古佳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黄鲍兵、马鞍山市环宇电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环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佳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倪、被告黄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佳丽诉称:2013年4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湖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黄鲍兵驾驶皖E-×××××号轿车头南尾北停在湖东路安工在附近路段,黄鲍兵在开车门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二处拾级伤残。原告认为,黄鲍兵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5731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鲍兵和环宇公司辩称:一、事发时,黄鲍兵驾驶的车辆已停下来,在开车门时,原告自己驾驶电动车撞上来了,原告自己也有责任。二、黄鲍兵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电动车修理费计37200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故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衣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9时许,黄鲍兵驾驶皖E-×××××号轿车头南尾北停在本市湖东路安工大附近路段开车头门时,撞到沿湖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古佳丽驾驶的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古佳丽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鲍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古佳丽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作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急性肝破裂,争性肝功能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胸积液等”,住院治疗17天。2013年8月19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古佳丽肝右后叶破裂修补属伤残拾级;左胫骨平台髁间突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50天、90天和90天为宜。事发时,古佳丽在安徽蛟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古佳丽育有一子田长君,2011年9月27日出生,至鉴定前一日年满1周岁。另查明:黄鲍兵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黄鲍兵垫付医疗费3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372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和出生医疗证明(均为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古佳丽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古佳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8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6天×111元/天2012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13天1300元+后4天×80/天+出院后4380元:73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7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457元(2102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2元(15012元/年×17年×12%÷2人))、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6369元。黄鲍兵作为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本应由环宇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黄鲍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古佳丽各项损失156369元,环宇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古佳丽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黄鲍兵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37200元,此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给付古佳丽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黄鲍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古佳丽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9169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黄鲍兵的3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黄鲍兵垫付款3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古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环宇电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古佳丽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曦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