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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俊威申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申诉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5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胡俊威,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原大连红星粉末冶金厂厂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锟,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全,系该院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姜群,系该院行政庭庭长。申诉人胡俊威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赔偿委员会(2010)大法委赔字第11号决定,以大连中院赔偿委员会对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决定不当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逮捕胡俊威的决定后,两次一审判决均判决其有罪,大连中院第二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故本案案由应为重审无罪赔偿,甘井子法院应当对胡俊威实际被羁押429天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大连中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仅在论述中表述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