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邦树,南部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勇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6年12月,我与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4月,我们生育长女向某乙;1991年2月,我们生育次女向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我与被告从2009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10日,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向某乙;1991年2月4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向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因被告拒不到庭,人民法院不能主持调解工作,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出不能的责任;债权、债务若真实存在,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志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