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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文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韦文束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搭乘同伙黄运添、韦增亮、黄强泰(均另案处理)从南宁市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伺机盗窃电动车。当日24时许,四人驾车来到防城区防城镇二桥桥头的兴防小区后,黄云添让韦文束将车停在富兴路并在车上等候,其余三人下车去寻找作案目标。三人逛至富兴路30号时,发现该处楼房一楼过道内停放着三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共人民币6200元),遂将上述电动车盗走。由韦文束驾车将之运回南宁,出售后所得赃款由四人分取。另查明,被告人韦文束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江艳玲、何春燕、禤海玲各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文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江艳玲、何春燕、禤海玲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黄运添、韦增亮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方位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抓获经过,购车票据,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韦文束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文束开车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文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文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文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