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韩民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刘青华与李敏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华,李敏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刘青华,居民。被告李敏捷,农民。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李敏捷向沙大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出于好意,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向沙大山归还借款,致使沙大山向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5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向沙大山借款50000元,由原告刘青华担保。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沙大山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并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归还沙大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向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3)沭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沙大山出具的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经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向债权人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52000元,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利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