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靳某某,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明、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口角。201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带孩子到其娘家居住。原告就解除同居关系及孩子抚养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以奶粉喂养,日常生活起居都是由原告照顾,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形成了浓厚的亲情,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及工作收入,能够给孩子稳定、舒适、亲人呵护的生活环境,而这些是被告不能给付孩子的,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原告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也可以维护孩子的切身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王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被告靳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被告已怀孕5个多月,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经常侮辱被告,后来又提出离婚,并对民政局工作人员隐瞒被告怀孕的事实,表明原告已经放弃了抚养权。被告是第二次剖腹产,由于剖腹手术后恢复的不好,被告再要孩子会有生命危险。孩子出生后,因被告忙于工作,白天时常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照顾,但晚上一直是被告照顾孩子。现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被告与前夫均生有子女,离婚后均未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被告已有身孕。原、被告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某。2013年7月11日,被告带王某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以证实其各自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多份证据,证实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子王某某某经常由原告父母照管。被告申请其母亲张翠芝出庭作证,张翠芝表示其愿意帮被告照顾王某某某,并为被告母子提供居住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自2013年7月11日被告带其子离开原告,原、被告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被告之子王某某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解决原、被告间关于王某某某抚养权的争议,应考虑有利于保护王某某某的身心健康。原告主张其子王某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比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王某某某健康成长,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该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