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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何万义与佟明深、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义,佟明深,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何万义,住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理人刘丽英,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原告何万义妻子)法定代理人何丹丹,住沈阳市大东区。(系原告何万义女儿)委托代理人丁琪,住沈阳市大东区。(与何丹丹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秀云,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明深,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艳,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任凯,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何万义与被告佟明深、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政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义的委托代理人丁琪、李秀云,被告佟明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637.3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739.4元,出院至起诉前一日的护理费7400元,原告未来16年的护理费5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334411.2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品损失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明深辩称:我是肇事司机,是实际车主,肇事属实,该车挂靠在安安运输公司,在抢救原告时,我垫付了12000元。被告安安运输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可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佟明深负主要责任。被告佟明深、阳光保险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可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佟明深、阳光保险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可证明原告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390天,重症监护59天,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301天,支付医药费388637.37元。被告佟明深、阳光保险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陪护证明、陪护用工协议、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雇用陪护协议书、收款收条,可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雇用朱某某为原告护理,每日140元,计27860元;2013年1月14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雇用李某某为原告护理,每日100元,计13600元;何丹丹是原告的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为其护理,每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35279.4元;出院后李某某继续为原告护理,至诉讼前一日,计7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何丹丹没有工作,应按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工护理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和家政企业的营业执照,出院后至鉴定前的护理费部分因没有医嘱,因此不予赔付。被告佟明深的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鉴定费用为158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要求被告按照16年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述按16年的护理费赔付。被告佟明深的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被告佟明深、安安运输、阳光保险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佟明深驾驶辽A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李线东陵大桥北100米时,将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何万义撞伤。相关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佟明深负主要责任,原告何万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390天,其中重症监护59天,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301天。后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部分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佟明深,该车挂靠在安安运输名下,安安运输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本院认为:经相关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佟明深负主要责任,原告何万义负次要责任,佟明深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佟明深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x**货车挂靠在安安运输名下,作为挂靠单位的安安运输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何万义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388637.37元(其中包括被告佟明深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90天,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301天,出院后被鉴定为全部护理依赖,因此从原告2013年5月30日出院至起诉前一日即2013年8月13日期间原告仍处于被护理状态,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39663.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464460元;关于物品损失部分,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后续护理费,酌情按照五年计算,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166403.5元,之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另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物品损失费用500元;四、被告佟明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剩余医疗费366637.37元的70%即256646.16元;五、被告佟明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剩余伤残赔偿金354460元的70%即248122元;六、被告佟明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的70%即13650元;七、被告佟明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鉴定费1580元的70%即1106元;八、被告佟明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被告佟明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交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十、被告佟明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39663.3元的70%即27764.31元;十一、被告佟明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万义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的后续护理费166403.5元的70%即116482.45元;十二、对上述被告佟明深的赔偿部分,被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佟明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政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雯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