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于某甲、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居民。被告于某乙,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王某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甲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我交付被告于某甲订婚彩礼10000元,见面钱2600元。后被告多次向我索要财物6800元,并将购买的金耳环、戒指和项链交付给她。现在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退还彩礼10000元、见面钱2600元、索要的财物6800元,并返还金耳环、戒指和项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王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于某甲2012年9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后,于某甲就跟随原告到淄博打工,因原告在淄博承揽了装修厨具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干到10个月后,因于某甲索要工资回家时,原告之母拒绝支付工资,并将其赶走。于某甲一气之下回家喝农药自杀未遂,后经抢救,现已保住性命,至今仍有后遗症。于某甲为治疗共花医疗费6728.2元,待被告治疗终结后再主张权利。总之,原告违背诚实信用,所欠被告工资应当支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于某乙和王某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起诉其二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甲系被告于某乙、王某之女。原告何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4日(农历9月初10),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于某甲压包袱钱10000元、见面钱26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上述首饰价值8800元)、OPPO手机一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凭条25份,主张被告向其索要钱财68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未果。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于某甲为成就婚姻,依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因此给付被告财物,事实清楚,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首饰,理由正当,被告应适当返还。对于原、被告其他财物来往,系基于婚约关系的自愿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索要钱财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于某乙、王某为彩礼的共同接受人,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彩礼返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因自杀未遂所造成的医疗费以及原告拖欠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返还原告何某彩礼款1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上述首饰价值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38元,被告于某甲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