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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陆某军(已判刑)等人为追讨债务,驾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村河西施某家,欲与施某外出商讨债务事宜,因施某反抗,被告人罗某与陆某军等人采用殴打、扭扯等手段强行将施某带上车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告人罗某等人驾车至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建东路附近时将施某放回。案发后,被害人施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相关人员表示谅解。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罗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陆某军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伤势照片、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自首,且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