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徐某某诉被告柏家咀村委会、被告柏家咀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大寨村村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女,200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舒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大寨村村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寨村一组)。负责人董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周某某、徐某某诉被告柏家咀村委会、被告柏家咀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周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亚群、段小婷,被告柏家咀村四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家咀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徐某某诉称,周某某和柏家咀村四组村民王某某于2007年1月结婚,婚后,周某某和女儿徐某某的户口便于2007年1月19日迁入柏家咀村四组,2009年3月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012年1月9日又复婚,此期间,两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理应平等享受村民合法待遇,但是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对两原告不予分配,两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主管领导,至今未得到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各21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徐某某的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从2007年1月便取得被告村村民资格。周某某和徐某某的农村合作医疗证。欲证明两原告的合作医疗关系均登记在被告处,具有本村村民资格。柏家咀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两原告每人应分得征地款21370元,合计42740元。被告柏家咀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柏家咀村四组辩称,本组的土地被新能源股份公司征用后,2012年3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21370元,,虽两原告的户籍在本村,周某某也在本组有地,但周某某与本组村民王某某在开始征地时已离婚,在分钱时又复婚,故分钱时,组上开会,群众决议不给两原告分征地款。柏家咀村四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0月18日柏家咀村四组村民对周某某及女儿二人土地款分配款征求意见签名。欲证明群众决议不给两原告分征地款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合议庭评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柏家咀村四组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柏家咀村四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柏家咀村四组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柏家咀村四组所举证据,两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群众决议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形成于征地款分配之后,是无效的。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出柏家咀村四组群众对两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款的个人意愿,不能说明柏家咀村四组不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的合法性,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和柏家咀村四组村民王某某2007年1月结婚后,于2007年1月19日将自己和婚前育有的女儿徐某某的户口迁入柏家咀村四组,落入王某某户下。2009年3月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012年1月9日双方复婚,此期间,两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柏家咀村四组未迁出,且周某某在柏家咀村四组分配了土地。2011年6月起,柏家咀村四组的土地开始被新能源股份公司征用,直至2012年3月分配土地补偿款,柏家咀村四组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款21370元,因在柏家咀村四组村民开会讨论分配方案时,村民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故柏家咀村四组未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此后两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商未得到落实,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未得到解决,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我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柏家咀村四组,至今持有该小组农业户口,且在柏家咀村四组分配了土地,应具有本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某某随其母将户口登记在柏家咀村四组,至今未迁出,也应具有本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柏家咀村四组土地被征用后,未向周某某、徐某某分配征地款收益,其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周某某、徐某某要求柏家咀村四组给付其征地款各2137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向周某某、徐某某分配征地款收益的方案及实施均是由柏家咀村四组决定并实施,与柏家咀村委会无关联,故周某某、徐某某要求柏家咀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收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柏家咀村四组以两原告的户口不具有真实性为由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柏家咀村四组以本组村民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所以未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大寨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周某某、徐某某征地款各11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柏家咀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雪红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