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伟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佰龙(湖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伟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佰龙(湖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伟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佰龙(湖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上诉人绍兴县伟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佰龙(湖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73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佰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伟峰公司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订定契约收到订金后75天发货”,“总价格为人民币660万元整/(货运到厂,含17%税价)”,该内容显示系佰龙公司发货到伟峰公司,并非伟峰公司上门提货,伟峰公司无须支付包括运输费用在内的其他��用,660万元的对价对应到纺织机械离开佰龙公司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可确认为伟峰公司。2.本案所涉的纺织机械由佰龙公司派人在伟峰公司安装、调试,调试正常后再交付伟峰公司,这一事实也为佰龙公司制作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证实。该安装和调试过程,也证明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伟峰公司。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佰龙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佰龙公司的义务是交付针织机,权利是收取伟峰公司支付的货款,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还是该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均为佰龙公司所在地。3.伟峰公司引用《意见》第19条错误,该法条已不再适用,即使该法条未被废止,因其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矛盾,亦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货物系货运公司运输,属于代办托运,如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履行地也在佰龙公司。4.设备的安装调试只是卖方的附随义务,不能将安装调试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5.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伟峰公司以佰龙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伟峰公司向佰龙公司购买针织大圆机12台,单价每台55万元,总价660万元,机器由佰龙公司货运到伟峰公司等内容。为履行上述合同,伟峰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预付款198万元,同年10月13日、11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66万元和150万元。佰龙公司陆续运到六台机器,但该六台机器尚未能调试正常,导致伟峰公司损失。经检验,发现佰龙公司交付的机器某些指标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要求。伟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佰龙公司返还货款414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检验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对交货方式也存在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就交货地点及方式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被告佰龙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黄冈市西湖工业园,属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