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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罪犯周德月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德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976号罪犯周德月,男,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盐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德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于2002年8月28日以(2002)苏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15日,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08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周德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四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周德月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德月在自上次减���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德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葛锦峰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