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黄友兴、林琦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华,黄友兴,林琦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953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华,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友兴,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琦萍,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刘新华与被执行人黄友兴、林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新华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友兴、林琦萍归还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已另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友兴所有的房产。本院已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另案查封,须待评估拍卖后按债权比例分配。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