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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帆与王建伟、王公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杨帆,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吴昌芳。被告王建伟,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公传,男,汉族,农村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07518-6。所在地址:费县费城和平路**号。代表人徐峰。委托代理人周优优,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帆与被告杨兴华、王建伟、王公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王建伟和王公传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优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2012年12月13日12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邑县地方镇一合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杨兴华驾驶的鲁Q×××××号“宗申”普通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我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王建伟驾驶的鲁Q×××××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左后轮相撞,致我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兴华弃车逃离,后多次查找未果。本次事故中,杨兴华、王建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00.88元、误工费933.24元、护理费933.24元、���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635.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兴华未作答辩。被告王建伟、王公传辩称,王公传系王建伟之父。车辆登记车主系王公传。王建伟驾驶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王公传下车到废品收购站看货,王建伟就把车(车头朝北)停在公路东边(右侧)。因原告与王建伟未发生碰撞,其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应由杨兴华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车辆与杨兴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与王建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2时许,原告杨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邑县地方镇一合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杨兴华驾驶的鲁Q×××××号“宗申���普通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的鲁Q×××××号“宗申”普通三轮车失控后又碰撞王建伟停放在公路东边(右侧)(车头朝北)的鲁Q×××××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车头朝北),该事故造成原告杨帆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兴华弃车离开,后多次查找未果。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出具了证明,但对该事故的责任未予认定。事发当日,原告杨帆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面部皮肤挫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200.88元。住院期间由刘学梅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鲁Q×××××号“宗申”普通三轮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杨兴华,该车未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证据;鲁Q×××××号“福田”中��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王公传。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公传为鲁Q×××××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王公传为鲁Q×××××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鲁Q×××××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同日,本院作出了(2013)平民初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鲁Q×××××号“福田”中型普通货���。原告向本院预交了申请费52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被告杨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到庭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伟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兴华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非机动车方,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公传的鲁Q×××××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被告杨兴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杨兴华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杨兴华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建伟和杨兴华应按所负的责任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帆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00.88元、误工费933.24元、护理费9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3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兴华承担。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申请费5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王建伟和王公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景泰审判员  窦丽萍审判员  张宝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