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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鸿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壮,郭鸿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王敦壮,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德洪,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敦壮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忠祥(特别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鸿翔,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6444068-2。负责人:刘涛,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委托代理人乔双(特别授权),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王敦壮与被告郭鸿翔、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壮的法定代理人王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被告郭鸿翔、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郭鸿翔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违章行驶至光明大道和谐路西段时,将驾驶两轮助力车的原告王某撞伤,两轮助力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该事故经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鸿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郭鸿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鸿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04.31元;2、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鸿翔承担60%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鸿翔辩称,1、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其应该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3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二轮助力车沿光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和谐路西路段时,与沿光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鸿翔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向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身体受伤,二轮助力车损坏。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00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鸿翔与原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等;原告王某为此花费医疗费21044.92元,原告出院后,在济南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2.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兴城派出所的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22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王某的左手功能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左肩、肘、腕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365日;3、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评估建议为5000-7000元;4、需要护理情况建议为:2012年10月23日-11月3日期间需1-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1.5-2个月;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需1人护理10-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告王某系枣庄百润天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收入3400元,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德洪、其姐王杉护理,王德洪、王杉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务。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德洪、王杉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郭鸿翔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该事实,由被告郭鸿翔强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再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鸿翔已给付原告20000元的医疗费。该事实,由被告郭鸿翔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郭鸿翔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000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郭鸿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21527.22元、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提供的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计算方式合理得当,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其计算方式有误,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法医鉴定意见、受害人收入状况等综合予以计算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5元(15元/天×27天)、误工费应为30826.67元(3400元/月÷30天×272天)、护理费应为7641元[112.57元×12天×2人+25755元/年÷365天×(60天+10天)]、后续治疗费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故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采信,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王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郭鸿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6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敦壮的损失:医疗费21527.22元、误工费30826.67元、护理费7641元、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762.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敦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3030.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敦壮损失10759.33元;上述两项合计1037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鸿翔赔偿原告王敦壮其它损失1800元的60%,即款1080元,扣除被告郭鸿翔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王敦壮应返还给被告郭鸿翔1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敦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王敦壮承担431元,被告郭鸿翔承担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