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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英诉被告王丛财、路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王丛财,路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晓英,女,37岁。委托代理人:邹X,男,38岁。被告:王丛财,男,年龄不详。被告:路芝军,男,45岁。原告李晓英诉被告王丛财、路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与被告路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丛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英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丛财、路芝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二个月。现期限已过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丛财、路芝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丛财未作答辩。被告路芝军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我是担保人,期限已过。原告李晓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丛财、路芝军借原告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二个月。被告王丛财未到庭质证。被告路芝军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证据二:王丛财2013年8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丛财与路芝军合伙期间借原告李晓英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至今未还。被告王丛财未到庭质证。被告路芝军对合伙的事实有异议,只认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被告王丛财、路芝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丛财、路芝军给原告李晓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晓英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王丛财、路芝军。”因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李晓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丛财、路芝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丛财、路芝军借原告李晓英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李晓英要求被告王丛财、路芝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芝军的关于自己仅仅是担保人的抗辩,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丛财自认借款利息为2分,故对原告李晓英要求被告王丛财给付借款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晓英要求被告路芝军给付借款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路芝军否认借款有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未体现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丛财、路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英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丛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英利息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0‰,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丛财、路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保权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代理审判员  王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桂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