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孟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孟浩,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原告孟浩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定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浩、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浩诉称,2013年8月12日,司机孟庆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在任丘市荷花村华油路桥公司搅拌站内行驶中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该事故车在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故后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金。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赔付,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另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浩所有的冀F×××××、冀F×××××挂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限额分别为108000元和271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保险人均为孟浩。司机孟庆宾系原告孟浩雇佣的司机,其具有驾驶资质。2013年8月12日,司机孟庆宾驾驶冀F×××××、冀F×××××自卸半挂车,在任丘市荷花村华油路桥公司搅拌站内行驶中翻车造成车辆损坏(有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南道派出所证明证实)并支付施救费6000元。审理过程中,经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冀F×××××车辆损失3855元(已扣除残值40元);冀F×××××挂车辆损失74514元(已扣除残值1186元)。原告孟浩支付公估费5900元。原告损失共计90296元。庭审中原告孟浩自愿放弃1496元。以上事实,有公安局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浩与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投保人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孟浩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永安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施救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以及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施救费和公估费为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浩保险金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