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韦YY,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韦XX。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YY。委托代理人:黄河,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友谊路5号。代表人:梁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XX诉被告韦YY、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韦YY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韦YY驾驶桂02/220**小四轮装载水泥瓦搭乘原告韦XX在柳城县冲脉镇米村村委孟桥屯路段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韦XX受伤。经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韦YY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XX无责任。原告韦XX先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2、右内外后三踝骨折;3、骶骨骨折;4、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5、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6、骶神经损伤;7、右肾挫伤。原告韦XX花去治疗费94712.06元,其中,被告仅支付了36000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韦XX治疗费947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6天×40元/天),陪人护理费4840.08元(86天×56.28/天),误工费24763.32元(440天×56.28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慰金20000元,减去被告先前已给付的36000元,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韦XX139487.46元。被告韦YY辩称,本案存在混合责任,虽然交通事故方面交警认定本方承担全部责任,但人身损害方面,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受的伤,原告韦XX存在过失。原告也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韦XX与被告韦YY按过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原告住院85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4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5天,并不是44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400元比较合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000元即可。鉴定费、诉讼费并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韦XX与被告韦YY是同村村民。2011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韦YY驾驶桂02/220**小四轮装载韦YY与韦XX的水泥瓦共150余块,由原告韦XX在车上扶住水泥瓦,在卸完原告韦XX的50余块水泥瓦后,运往被告韦YY家,途经柳城县冲脉镇米村村委孟桥屯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车上装载货物将车辆上的韦XX压倒掉下车,致使韦YY驾驶的桂02/220**小四轮车压伤原告韦XX。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YY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XX无责任。原告韦XX受伤后,先后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9日、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4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2、右内外后三踝骨折;3、骶骨骨折;4、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5、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6、骶神经损伤;7、右肾挫伤。原告韦XX住院共用医疗费91476.26元,工医生活护理费733元,门诊费2502.8元,共计94712.06元,其中被告韦YY支付了36000元。2013年4月30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部、骨盆及右下肢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桂02/220**小四轮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韦YY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XX无责任。但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侵害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来看,结合本案原告韦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桂02/220**小四轮车人、货混载有危险,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导致装载货物将车辆上的韦XX压倒掉下车,被韦YY在倒车过程中压伤等因素,机动车方即被告韦YY应承担8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韦XX承担20%的次要民事责任。原告韦XX诉请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7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6天×40元/天),护理人误工费4838.36元(86天×56.26/天),误工费24754.4元(440天×56.26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慰金10000元,合计163476.82元。韦XX的损失163476.82元,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54.4元(440天×56.26元/天),护理人误工费4838.36元(86天×56.26/天),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计75324.76元。剩余88152.06元,原告韦XX自行承担88152.06元×20%为17630.41元,被告韦YY承担88152.06元×80%为70521.65元,减去被告韦YY先前已给付36000元,被告韦YY尚需赔偿原告韦XX3452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75324.76元给原告韦XX;二、被告韦YY赔偿人民币34521.65元给原告韦XX。受理费2987元,被告韦YY负担2600元,原告韦XX负担387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永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罗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