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邻居赵某某因琐事存在纠纷,2013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并撤回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晋某甲、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诊断报告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