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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楚与朱某朋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陈某楚,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沈汉,系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晖,系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被告:朱某朋,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潘乃铸,系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南海���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楚诉被告朱某朋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被告朱某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乃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楚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到东莞市为被告打工,月工资2500元。当年6月9日凌晨,原告随车运鸭到江门市,4时左右在S26线107KM+8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脚骨折,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一医院抢救,因原告无法支付按金而被迫转回高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出院至今,原告依然无法蹲下,行走十分困难,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9750元(150元/天×65天,其中住院23天,出院后因不能下床尚须护理42天,合计65天);4、误工费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住院及在家休养11个月);5、残疾赔偿金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10%=18743.4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97963.4元。以上损失,被告只支付了14500元,尚欠83463.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却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346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楚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3、《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被告朱某朋辩称:一、原告说陈述的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该交通事故已经在江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交通事故关于医疗费方面的赔偿属重复性质,毫无理由,违法一事不能二审的原则;三、原告的鉴定申请中只有自己一人名字,没有鉴定机构的确认,也没有司法鉴定收费单据,属于无效鉴定,被告现申请��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应由责任的一方承担费用;四、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无理由,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朋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公安交警询问笔录材料》复印件四份(已核对)。被告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5月10日到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朗贝三鸟批发市场铺位工作以及6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3、《证明材料》复印件二份(已核对)。被告用以证明(1)被告经营铺位所有权归该集体村民经济组织,租赁经营由发包方出租管理,租赁方要遵守其村规约定进行合同经营;(2)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劳动工人的事实;4、《(2013)江鹤法交���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被告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结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依法采集的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反映被告朱某朋雇佣原告陈某楚及朱某荣、黄某明、陈某暖在被告处打工的事实以及在2012年6月8日晚原告乘坐粤K087**货车运送鸭前往台山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第2012B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反映在2012年6月9日,朱某荣驾驶粤K0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陈某楚、陈某暖、黄某明沿S26线从江门往共和方向行驶,04时07分行至S26线107公里加8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车道由刘某驾驶赣K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朱某荣、陈某楚、陈某暖、黄某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朱某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楚、陈某暖、黄某明无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陈某楚与被告朱某朋提供的证人黄某明、朱某荣以及原告陈某楚的兄长陈某暧均是被告朱某朋的工人,都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贝三鸟批发市场为被告朱某朋工作,工人工资最少1500元。于2012年6月9日,被告朱某朋委派朱某荣驾驶粤K0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时又派原告陈某楚、黄某明、陈某暖三人跟随朱某荣驾驶的货车从东莞市常平镇前往台山市装货。朱某荣开车沿S26线从江门往共和方向行驶,4时7分行至S26线107公里加8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由刘某驾驶赣K3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朱某荣、黄某明、陈某暖、原告陈某楚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陈某楚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某、邓某、新余市万顺物流有限公���,请求:1、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陈某楚支付伤残损失73804.96元,医疗费损失20000元,以上两项合并93804.96元;如果交强险需与其他事故受害者按比例分配时,陈某楚的损失交强险未能支付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某、新余市万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陈成楚;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某、新余市万顺物流有限公司、邓某共同向陈某楚支付赔偿款5567.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62元(其中14500元是朱某朋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100元;5、误工费13346.67元(即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止);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8、残疾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03753.6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共2921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3346.67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74541.6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明、陈某楚、朱某荣等人受伤的结果,朱某荣以(2013)江鹤法交初第132号案起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共70643.2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共158342.35元;黄某明以(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33号案起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共2442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共79521.13元。将“���K37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F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进行分割,本案从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4701.14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2493.25元赔偿,两项合计57194.39元。原告陈某楚余下的损失中起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24510.86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2048.38元,合计共46559.24元。鉴于朱某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6559.24元应由被告刘某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967.77元,朱某荣承担70%即32591.47元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7194.39元给原告陈某楚。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赔付12570.99元给原告陈某楚。三、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96.78元给原告陈某楚。四、驳回原告陈某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原告陈某楚认为被告朱某朋是其雇主,应该赔偿损失,故又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朱某朋,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朱某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346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楚接到其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朱某朋为其雇请的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电话,便到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领取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款71162.16元,同时,原告陈某楚被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扣除赔偿款总额15%的律师款及朱某朋代垫付的医药费14500元,原告实收到赔偿款47857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楚仍坚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朱某朋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陈某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朋雇请原告陈成楚为其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朋应对原告陈成楚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原告陈某楚要求被告朱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因还有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可减轻被告朱某朋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楚在本次交通故事的经济损失为103753.63元,原告已经收到71162.16元,故应扣除,原告陈某楚尚有32591.47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朋承担,除此以外故驳回原告陈某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朋辩称,原告陈某楚已经得到全部赔偿,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楚经济损失32591.4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朱某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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