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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宗钢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钢,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215号原告张宗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原告张宗钢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3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苑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8日,南苑乡政府依据张宗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宗钢,您好,我们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3第53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南苑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53号登记回执,3、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据1-3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依法登记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4、南苑乡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出的信息经查找未发现。被告南苑乡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张宗钢诉称,2012年7月20日南苑乡人民政府、石榴庄村民委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拒不提供征地批文和补偿文件。并且,村委会也没有公开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至于村委会的财务状况,原告更是无从得知。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石榴庄村的清产核资报告的政府信息,但是遭到拒绝。依据《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及其管理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村账乡管的相关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另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苑乡政府2013年4月28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53号-不存),判令被告提供石榴庄村的清产核资报告。张宗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相关法规:1、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年第53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后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告知书;3、《我乡召开农村集体资产核资工作动员部署会》新闻网页截图,证明在被告的网站上披露的信息,包括被告召开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动员部署会议的情况以及南苑乡政府公布《南苑乡2012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同时张宗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等作为其法律依据。南苑乡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村民委员会制定并保存的,南苑乡政府并未制作。二、如原告要了解其申请的信息,可向村民委员会进行咨询,该清产核资报告未在被告处保存。三、被告按法定程序回答了原告的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为合法有效的答复。综上,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依法给予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依法支持被告的合法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证据4认为不是由档案部门出具,且与其答辩状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并不是开了动员会就代表制作了清产核资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3和被告的证据1-3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张宗钢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清产核资报告”。当日南苑乡政府作出登记回执,表明将于2013年5月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4月28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3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载明张宗钢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其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张宗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2年9月17日,南苑乡信息网上发布新闻《我乡召开农村集体资产核资工作动员部署会》,主要内容为:会议对《南苑乡2012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进行部署,经济发展办公室冯勇主任针对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工作指标、组织机构、工作步骤等内容进行了安排动员,王健副乡长提出三项具体工作要求。《南苑乡2012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了清产核资工作的对象和范围、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内容、依据、步骤和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制作了“南苑乡石榴庄村清产核资报告”的信息,但根据南苑乡政府制作的《南苑乡2012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及新闻《我乡召开农村集体资产核资工作动员部署会》可知,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取了南苑乡各村经济组织2012年的清产核资报告。同时,上述信息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政府信息范围的规定。现南苑乡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关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对该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目前无直接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保存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南苑乡政府应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对原告张宗钢作出的2013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张宗钢提出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清产核资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张江超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