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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张鲁征诉张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征,张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84号原告张鲁征,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露,男,1988年出生,汉族。原告张鲁征与被告张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鲁征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露因需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露因需借用原告张鲁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露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为此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鲁征与被告张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张露虽未到庭答辩,但其借款及违约事实依据原告举证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露返还原告张鲁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张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隋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