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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爱华,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华。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志新。委托代理人:姜纪勇。委托代理人:胡剑飞。再审申请人李爱华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衢州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商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华申请再审称:(一)李爱华的油价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文件规定的用油量作为发放依据。(二)衢州公交公司违反了《线路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将李爱华承包的车辆按照耗油量上报,获得国家财政的补助资金后却按照车辆台数计算李爱华的补助资金。(三)衢州公交公司的做法不合理。衢州公交公司车辆发动机功率大的169千瓦,小的60千瓦,但以车辆台数发放补贴,显然不合理。(四)李爱华从未认可衢州公交公司按照车辆台数计算补助资金,双方当事人也从未口头或书面达成按照车辆台数计算补助资金的协议。虽然李爱华领取了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补助资金,但并不知道衢州公交公司是如何计算的,原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按车辆台数进行计算,不符合事实。(五)原判决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错误,应属侵权责任纠纷。李爱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衢州公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燃油补贴应按照车辆台数来计算是正确的。善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签订,对2007年至2011年相关油价补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李爱华也已领受了2007年至2009年的油价补贴款,且对此是认可的。李爱华的车体积最小,不带空调,油耗最低,按目前衢州公交公司计算给其的补贴已超出了其实际燃油损失。(二)李爱华并无必然获得国家油价补贴的权利。油贴补助对象是城市公交企业并非李爱华,其是实际承包经营人,并不必然享受国家油贴。《线路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中的“同等”是指李爱华与其他承包经营人实行同等计算标准。(三)李爱华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依据严重错误。(四)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请求驳回李爱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对协商确定的清算协议产生争议引发的纠纷。案涉《廿里片区承包协议终止善后事宜协议》及其附件《李爱华承包款等清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李爱华承包款等清算清单》第二条除对李爱华2007年至2009年的油价补贴金额经计算后作了明确约定外,还对2010年和2011年1-2月的油价补贴作了相应约定。衢州公交公司以李爱华的车辆台数来计算其2010年之后应得的油价补贴,李爱华对此虽有异议,但李爱华对2007年至2009年的油价补贴已领取且无异议的事实清楚,而衢州公交公司在与李爱华结算该三年的油价补贴时均按车辆台数进行计算,李爱华对此应为知情。所以,原判决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条款、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认定2010年以后李爱华应获得的油价补贴金额亦以车辆台数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李爱华主张2010年之后应以燃油消耗量计算其油价补贴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至于李爱华提出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的问题。虽然政府对油价补贴有具体的政策规定,但本案李爱华系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从事客运业,故其油价补贴如何获取应基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李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