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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敏,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776号原告任敏。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吴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黄婷,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敏诉被告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丰高架桥成彭立交桥进城方向出口处,与被告王强驾驶的川A*R***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壁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牙体骨折。后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王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148633.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王强垫付医疗费11000元,门诊费3193.89元,垫付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金6569元,以上垫付的费用需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自费药扣除25%;根据商业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丰高架桥成彭立交桥进城方向出口处,与被告王强驾驶的川A*R***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壁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牙体骨折。后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王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共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6735.66元,门诊费3193.89元,上述费用共计59929.55元;其中被告王强垫付11000元,门诊费3193.89元,共垫付14193.89元,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下余37735.66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8月20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被告王强驾驶的川A*R***号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同时查明:1、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纯收入7001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7元。2、庭审中,原告任敏、被告王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均同意按原告医疗费的25%扣除自费药。3、原告任敏的车定损900元,王强的车定损为6569元,施救费600元。6、原告任敏提供郫县新胜副食超市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郫县团结镇白马村*组,个体工商户张家带停发工资3900元的证明。任敏的户口所在地在郫县团结镇长河村*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保险单、工资证明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敏与被告曾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对此归纳为以下争议焦点: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敏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责任的80%,任敏承担事故责任的20%。任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过一年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根据该公司商业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的观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清楚此条款的内容,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59929.55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确认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929.55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25%的自费药,即16982.39元由王强承担13585.91元,任敏承担3396.48元,保险公司承担50947.16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住院43天,医嘱休息半年,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90天,每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7200元(90元/天×80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3天,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30天,合计73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840元(73天×8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3天确定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43天×20元)。对于营养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43天计算,营养费应为为860元(43天×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元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839.50元:原告之子支治鑫3756.90(5367×14×10%÷2)元。原告之父任绍兴2504.60(5367×14×10%÷3)元;原告之母3578(5367×20×10%÷3)元。对于鉴定费,依票据确认2445元。经定损,原告的车损失900元;施救费600元。王强的车定损为6569元,此不属于第三者险理赔范围,故任敏按照20%承担即1313.80元外,其余费用由王强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查档等费用依票据确认211元。以上共计111187.05元,其中包括自费药16982.39元及鉴定费2445元即19427.39元。王强承担80%即15541.91元,任敏承担20%即3885.4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3687.05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87.05元;扣除本案的自费药、鉴定费19427.39元后,其余94259.66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余额42667.18(医疗费50947.16+住院伙食补助费860+营养费860-10000)元,由于投保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承担80%即34133.73元,任敏承担20%即8533.43元。任敏的车损900元未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财产险2000元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92.50(误工费7200+护理费5840+交通费500+残疾赔偿金14002+被扶养人生活费9839.50+查档等费用211+施救费60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未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应予赔付。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即应赔付的费用为77726.23元(113687.05-19427.39-8533.43-8000)。被告王强垫付的费用应扣除,保险公司应向王强支付565.78(11000+3193.89+600+1313.80-15541.91);向任敏支付77160.45(77726.23-565.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任敏77160.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王强565.78元;三、驳回原告任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由原告115元,被告王强承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