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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杨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刘绍伟,行长。被告:杨超,男,1982年6月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秦军,男,1963年12月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绍伟、被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为经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62%,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贷款月利率8.85‰,逾期利息、罚息按照月息12.39‰,原告已经履行给付20万元贷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给付利息885元,以后未付本金及利息。二、抵押申请、保证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被告以坐落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北侧恒升苑证号:房地权霍字第007935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如逾期付款,被告应以抵押财产变卖优先受偿。被告杨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现在无能力归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期限内月息8.85‰,逾期月息12.39‰,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北侧恒升苑证号:房地权霍字第007935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给付利息885元,以后未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如逾期付款,应以抵押财产变卖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给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按照月利率8.85‰计算;从2011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39‰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885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