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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余岚与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余岚,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斗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珠海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伦。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岚。被执行人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商业街3号。法定代表人吴亚伦。本院在执行余岚申请执行珠海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金利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利公司称,1、珠海中院执行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人、幸福村公司施工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作出(1998)珠中法执恢字第1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由斗门区法院执行。但作出裁定所依据的申请,是余岚所提交的申请,余岚当时并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撤销该裁定书。2、斗门区法院在执行本案中,作出(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余岚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是(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了余岚与柳州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实际给付的内容,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直接进行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斗门区法院无权变更申请执行人,该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3、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滨区幸福村“戏水别墅”第1-8栋、第23-39栋共25栋别墅进行查封不合法,应当予以解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及468号之一执行裁定,恢复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柳州建筑公司以及解除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滨区幸福村“戏水别墅”第1-8栋、第23-39栋共25栋别墅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1998)珠中法执恢字第163-1号执行裁定书;2、(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3、(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4、(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24日,珠海市斗门县白藤湖联合发展总公司与意大利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经营白藤湖“幸福村”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幸福村公司,合作开发别墅等。幸福村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戏水、艺海、华侨新村别墅工程合同,由后者承建工程。因幸福村公司拖欠工程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至法院。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珠法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利公司和幸福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88489.52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金利公司和幸福村公司未主动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柳州建筑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珠法执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幸福村公司位于珠海市斗门县白藤湖“戏水别墅”第九至二十二栋别墅以拍卖价交由柳州建筑公司抵偿债务,(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2010年12月29日,余岚与柳州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柳州建筑公司将(1998)珠法执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书中所列(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债权,作价90万元转让给余岚。经本院作出(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2月26日,柳州建筑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珠中法执恢字第163-1号执行裁定,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由本院执行。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为(2011)珠斗法执字第468号。2011年4月14日,柳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变更余岚为(2011)珠斗法执字第46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余岚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因金利公司与幸福村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珠斗法执字第46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幸福村公司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滨区幸福村“戏水别墅”第1至8栋、第23至39栋共25栋别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余岚依法承让债权,本院作出(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本院作出(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据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珠法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并非是异议人主张的(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作出(2011)斗法执字第468号及468号之一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珠海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光润审判员  钟毅忠审判员  邱雪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