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琰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琰,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无业。199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1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6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琰及其辩护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琰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重0.2克的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2013年9月5日,本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琰家中搜查出净重为11.9克的冰毒疑似物一包。该冰毒疑似物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称量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王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龙仁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琰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9月5日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琰家中查获11.9克冰毒,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给刘某0.2克冰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王琰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王琰系涉毒犯罪初犯,其所贩毒品数量极少,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琰系吸毒人员,2013年9月5日晚,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琰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从其家中搜到净重为11.9克的冰毒疑似物一包。次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琰进行讯问时,其主动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贩卖一个约重0.2克的冰毒零包给刘某的事实。经检验:从被告人王琰家中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王琰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5日20时许,该所民警对被告人王琰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抓获被告人王琰,并从其住所电脑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所对从被告人王琰住所查获的11.9克冰毒疑似物一包和贩毒工具电子称、小塑料袋予以扣押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琰的前科情况。(2)物证电子称、小塑料袋,证明被告人贩卖冰毒零包所使用的工具。(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4时许,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其系认2013年8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王琰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琰购买了一个约重0.2克的冰毒零包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琰贩卖冰毒零包的地点为其住所及从其家中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时的相关情况;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琰家中搜查出贩毒工具的相关情况;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琰住所查获的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12.3克,净重11.9克。(5)被告人王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6日1时许,公安民警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其供述他系吸毒人员,从其家中搜到的11.9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主动供述其于2013年8月30日贩卖一个约重0.2克冰毒零包给刘某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琰住所进行搜查的经过。(7)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6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琰住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琰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王琰非法持有毒品案时,被告人王琰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琰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龙仁前提出被告人王琰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