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罗志勇与罗政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勇,罗政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罗志勇,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卫红,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政圣,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勇与被告罗政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卫红、被告罗政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0月,原告经永安市大湖镇增田村委会批准,租赁地名为“仙坑仔罗伯窠”的荒山30多亩,开垦、种植果树二千余株。2003年12月31日,增田村村委会继续将该地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为30年,为此,双方签订《增田村林地租赁合同书》。2004年5月,原告作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领取了“仙坑仔”果园的林权证(证号为永政林证字(2004)第08433号),面积48亩。2013年,永安市人民政府为开发北部工业新城,拟征用原告经营的“仙坑仔”果园。被告闻讯后,为骗取苗木补偿款,以该地为村集体所有,所有村民都可以种植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在原告的果园里强行套种桂花树苗,并将原告已有七、八年树龄的果树砍毁13株。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被告辩称,一、本案讼争的山场系增田村第五小组的自留山,其中有部分是被告父亲罗德其名下的自留山。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山种植林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二、原告的林权证系永安市人民政府错发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没有砍伐原告的果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告罗志勇经永安市大湖镇增田村委会同意,租赁地名为“罗伯窠”的荒山30多亩,开垦、种植果树二千余株。2003年12月31日,增田村委会继续将该地(又名“仙坑仔”)租赁给原告经营,面积48亩,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为此,双方签订《增田村林地租赁合同书》。2004年5月,原告作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领取了上述果园的林权证(证号为永政林证字(2004)第08433号),面积48亩。2013年,永安市人民政府为开发北部工业新城,拟征用原告经营的仙坑仔果园。2013年3月19日,被告罗政圣以该地为增田村第五小组的自留山为由,在原告的果园里强行套种桂花树苗,引发纠纷。事发后,大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罗志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湖林业站增田村开设果林平面图、《增田村林地租赁合同书》、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永政林证字(2004)第08433号林权证、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林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罗志勇与所在村委会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增田村林地租赁合同书》,设立了罗志勇对仙坑仔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此承包经营权又经永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核发林权证确认,因此,原告罗志勇对仙坑仔果园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罗政圣在上述果园里强行套种桂花树苗,侵犯了原告罗志勇的承包经营权,应予停止并排除妨碍。被告罗政圣提供1982年《社员自留山证》,辩称该地为增田村第五小组的自留山,其中有部分是被告父亲罗德其名下的自留山,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山种植林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因原告罗志勇所持林权证现行合法有效,被告罗政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政圣应排除妨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移除在原告罗志勇承包经营的仙坑仔果园里所种植的林木。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晓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