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薄某,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邹城市欧陆商城母婴坊职工。被告:朱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薄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6日生孩子朱某某,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7月1日,原告薄某与被告朱某在邹城市双燕美食园工作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5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9月26日生育女孩朱某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薄某与被告朱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又在一起工作,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