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靳标与严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标,严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靳标。被告:严燕华。原告靳标诉被告严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靳标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因朋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答应于同年6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靳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燕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靳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标与被告严燕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靳标向被告严燕华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严燕华应依约定数额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严燕华未践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靳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标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燕华负担。原告靳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燕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