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程金朝与付金才、赵阳、赵旭、刘敏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朝,付金才,赵阳,赵旭,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程金朝,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民杨,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才,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被告:赵阳,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赵旭,男,汉族,1985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刘敏,男,汉族,1988年9月5日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程金朝诉被告付金才、赵阳、赵旭、刘敏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玉勤、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金朝的委托代理人刘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才、赵阳、赵旭、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朝起诉称:就原告程金朝诉被告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书,崇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持生效的判决书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案四被告转移公司财产,导致无法执行。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二法执字第2118-2号终结执行裁定,原告申请追加四被告为共同被执行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注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工商局查询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档案时意外发现该公司的清算报告,注明于2012年8月20日四被告召开股东会解散公司,当天成立清算组,同月31日向工商局核准备案登记,9月7日在东莞日报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注明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在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员工均在清算结束前安排妥当,清算组对公司的清算工作完成,全体投资人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有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2年10月30日,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注销。四被告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二法执字第2118号案执行期间均未向法院透露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在清算,原告也无法向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清算报告中所称债务已清偿完毕是虚假的。清算报告称“所有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清算报告经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执字第2118号案件30000元的债务,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金才、赵阳、赵旭、刘敏没有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崇景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是本案被告付金才、赵阳、赵旭、刘敏。该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注销的理由是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在工商部门存档的《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祟景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当天由四名股东成立清算组,于2012年9月7日在《东莞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于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清算末期已支付完所有公司债务;公司净资产分配是,付金才分得372.69元,赵旭分得232.94元,赵阳分得232.94元,刘敏分得93.17元。清算报告后面注明“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全体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程金朝原为崇景公司焊工,因劳动合同争议,与崇景公司产生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程金朝与崇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限崇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程金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00元;3.驳回程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崇景公司负担。程金朝、崇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程金朝、崇景公司各负担10元。之后程金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因未发现崇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人程金朝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遂作出(2012)东二法执字第211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之后,程金朝以发现崇景公司股东付金才、赵阳、赵旭、刘敏擅自转移公司财产为由,申请追加该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崇景公司营业执照未被注销,作为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程金朝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裁定驳回程金朝的相关申请。程金朝再于之后以查得崇景公司已注销登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二法执字第2118-2号执行裁定书、(2012)东二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崇景公司对程金朝负有未清偿的债务本金22400元,此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2)东二法执字第2118-2号执行裁定书为据。根据《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内容显示,本案四名被告作为崇景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崇景公司期间,并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程金朝,导致程金朝的债权未能获得及时申报清偿,对该损害结果,四名被告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对程金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崇景公司经清算完毕后仍有部分剩余净资产分配给四名清算组成员,四名清算组成员应先以取得的公司财产向原告作出清偿,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崇景公司所负程金朝的债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程金朝的损失除了本金22400元外,另包括崇景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四名被告对该部分的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于本案中的请求金额为30000元,则包括本息在内,四名被告连带赔偿的限额不超过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取得的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净资产372.69元支付给原告程金朝;二、限被告赵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取得的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净资产232.94元支付给原告程金朝;三、限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取得的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净资产232.94元支付给原告程金朝;四、限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取得的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净资产93.17元支付给原告程金朝;五、就东莞市崇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程金朝债务本金22400元及相应迟延双倍计算的履行债务利息,被告付金才、赵阳、赵旭、刘敏对判项一、二、三、四清偿不足部分,向原告程金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总限额不高于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金才、赵阳、赵旭、刘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春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