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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XX与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叶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9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陶益波。被告:叶明。原告XX为与被告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陶益波、被告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案外人张赛宇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现案外人张赛宇未返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明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赛宇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叶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XX用于购买69会所3%股份计120000元的收据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XX另行向张赛宇支付120000元用来购买69会所的股份,后经刑事调查该款属于被张赛宇诈骗的事实。被告叶明答辩称:原告和借款人张赛宇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商的借贷,而是原告作为投资69会所的投资款。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借款人张赛宇以转让69会所股份的名义,向原告XX骗得120000元,占69会所3%股份【已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诈骗】,该120000元中就含本案原告主张的70000元,所以被告的担保不能产生相应的义务。张赛宇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了70000元,到2011年3月5日又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合计270000元,并且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用其博文大酒店69会所5%的股份作抵押,故被告作为担保的70000元借款已经不存在。原告已经收到过张赛宇的部分还款40000元,原告隐瞒了该事实。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27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张赛宇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以博文大酒店69会所5%的股份做抵押,张赛宇向XX借的70000元应已包含在该270000元借款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从借条形式看,由于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验证;从内容看,也看不出270000元借款中是否包含本案的70000元借款,但如果真的包含了本案的70000元借款,按照常识,张赛宇应该把70000元的借条收回去,或在借款协议上予以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3日,张赛宇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XX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叶明在上述借条上签下了“担保人:叶明”的字样。原告XX未与张赛宇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与被告叶明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案外人张赛宇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叶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叶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赛宇向原告XX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叶明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张赛宇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XX已向张赛宇交付了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明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叶明未与原告XX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张赛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原告XX未与张赛宇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故原告XX可在要求张赛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叶明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XX要求被告叶明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赛宇追偿。被告叶明关于本案借款系原告作为投资69会所的投资款的辩称,因原告另行提交了投资120000元款项的收据,且该收据的落款时间早于本案借款时间,被告亦无异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明关于张赛宇于2011年3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包括本案的借款70000元,合计270000元,重新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用其博文大酒店69会所5%的股份作抵押,被告作为担保的70000元借款已经不存在的辩称,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明关于张赛宇已经返还原告4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辩称,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70000元;二、保证人被告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赛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