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平时对原告不近人情,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已认识,双方互相了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