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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86号被告人陈文别、陈文富偷越国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富(TRANVANPHU0NG),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文二年级文化,务农,住越南××市××县××乡××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万存,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别(TRANVANBIET),男,国籍不明,自称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京族,XX国三年级文化,务农,住国××市××县××乡××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富及指定辩护人陈万存、被告人陈文别及指定辩护人蔡始军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韦晓光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丁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从越南芒街码头结伙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意图前往中国钦州市打工,该三人在搭乘车牌号为“桂P209**”的班车前往中国防城港市港口区途中,被东兴市横江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丁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意图前往中国钦州市打工。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及丁某某三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从越南芒街市码头结伙乘船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入境后该三人搭乘车牌号为“桂P209**”的班车前往中国防城港市港口区,途中被东兴市横江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6时许,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P209**”的客车在东兴市车站检票时,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带了3个越南人上车,后经过横江检查站时,该3个越南人因没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入境手续,被检查站官兵带走。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与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一起在越南芒街码头打工,同月17日,有一个叫“添姐”的越南女子对他们三人说,每个人给她2兆越南盾,就可以安排他们到中国钦州打工。他们把钱交给该女子后,该女子安排他们三人搭船从越南芒街到中国东兴境内,到了东兴码头后,有一个摩托车手搭乘其到东兴市车站并帮其买票到钦州,后三人在横江检查站被抓获。3、被告人陈文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17日,其和被告人陈文别、证人丁某某在越南芒街喝冷饮时,一越南女子“阿添”跟他们三人说,给她6兆越南盾,就可以安排他们过中国钦州打工。三人给了该越南女子钱后,该女子安排他们三人搭船从越南芒街到中国东兴境内,到了东兴码头后,有一个摩托车手搭其到东兴市车站并帮其买票到钦州,后他们三人在横江检查站被抓获。4、被告人陈文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其和被告人陈文富、丁某某一起在越南芒街码头打工,同月17日,有一个叫“添姐”的越南女子跟他们三人说,每个人给她2兆越南盾,就可以安排他们三人到中国钦州打工,他们三人把钱交给该女子后,该女子安排他们三人搭船从越南芒街到中国东兴境内,到了东兴码头后,有一个摩托车手搭其到东兴市车站并帮其买票到钦州,后他们三人在横江检查站被抓获。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证人丁某某能够相互辨认出其三人就是2013年4月17日一同偷越国境的同行人员。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证人丁某某能够辨认出入境地点为东兴市东兴镇河堤路的北仑河边码头、乘车地点为东兴市车站、被抓获的地点为横江公安检查站。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7日17时10分许,广西东兴市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截获一辆车牌号为“桂P209**”的客车,将车上三名国籍、身份不明的男子押解回站调查。8、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因非法入境,于2013年4月17日被拘留审查。9、越南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文富有越南身份证及具体身份信息。10、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照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南宁总领事馆,被告人陈文富的越南国籍身份得到确认,陈文别的国籍身份未能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富、陈文别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富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陈文别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审 判 员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钱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