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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王某某等与郭某甲、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高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洪贞,沂南县司法局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郭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洪贞,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存才,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诉称:2003年度二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郭某某分到的1.1亩,原告王某某分到的0.85亩土地,与靠近二被告承包的果园,形成了插花地。二被告为便于果园看护管理,由被告高某某找人出面协商,兑换了原告的承包地。该兑换土地在原告耕种3年后,于2006年春被被告郭某甲将兑换给原告的土地进行了收回,原告遂找被告高某某处理,被告高某某一直未能解决。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原承包土地及周围荒场3.2亩,赔偿土地损失53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2001年我与本村村委签订西场子果园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村委发包的山林土地21.16亩。2003年被告高某某从我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转包了12.8亩,后经用我承包的土地兑换原告的土地,被告高某某的分包地增加至13.8亩。一开始被告高某某交纳给我转包费,自2006年高某某拒绝交纳我承包费,并不承认是转包我的承包果园地,并直接交纳村委承包费,村委又退回给高某某。被告高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即收回了用我的承包地兑换二原告,由被告高某某使用的那1亩。二原告的兑换土地,均由被告高某某使用和经营,我从未使用过,原告要求返还亦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主张的5340元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从被告郭某甲处承包土地13.8亩是事实,当时是我与郭某甲等三人共同开发、共同承包的,承包的土地也是三个股均分,承包后因原告的土地在中间形成插花地,为方便管理经协商,用被告郭某甲的1.1亩土地,兑换二原告的1.33亩土地,该土地一直由我耕种是事实。土地承包费是我交纳给被告郭某甲,由郭某甲代交村委,2006年度后的承包费我交纳,被告郭某甲不收,我交纳给村委会,村委又退回了也是事实。现承包的土地,我已经投资进行了开发,10余年的果树,正在盛果期,同意交纳下欠的承包费,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原告郭某某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以被告郭某甲的1.1亩土地,兑换了郭某某、王某某1.33亩,兑换后的土地一直由被告高某某使用的事实。2、依汶镇店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兑换土地,是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的口粮田,后由被告郭某甲又收回土地的事实。被告郭某甲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一份和缴费单据三份,以此证明依汶镇宅科子村委与其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承包人只有自己,交纳承包费也是本人,被告高某某不是土地承包人,所使用土地系转包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村委不知道二被告系共同承包经营关系。被告高某某认为2号证据能够证实土地系合伙承包,同时证实被告郭某甲存有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郭某甲提交的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对被告郭某甲的承包合同认为,合同不是原来的,中途理顺属违法,其承包费是顶名交纳。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2001年2月22日被告郭某甲与沂南县依汶镇宅科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西场子果园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郭某甲承包村委所有的,位于北山西场子土地面积50亩,其中熟地21.16亩。承包后,被告郭某甲将个人承名的承包土地,与被告高某某和案外人王本玉合伙进行了开发,共同投资平整了土地,购买了果树苗栽植后,三合伙人按承包开发亩数和果树栽植棵树进行了分包。被告高某某分包了12.8亩,后因与二原告的承包土地,形成了插花地,为便于管理,经被告高某某出面协商,用被告郭某甲分包的1.1亩,兑换了二原告的土地1.33亩后,按1亩土地数量交付被告高某某使用,被告高某某的分包土地增加至13.8亩。涉案土地承包费,由土地承包承名人被告郭某甲收取后,转交给发包方依汶镇宅科子村民委员会,第一个五年即至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自2006年度后,二被告因共同开发土地内树木管理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高某某未向被告郭某甲交纳土地承包费,并将承包费直接交纳至发包方村委会,被告郭某甲提出异议,村委审查后又予以退回被告高某某,基于上述原因,被告郭某甲对用自己承包的1.1亩土地兑换地,予以收回。二原告兑换地被收回后,遂向被告高某某主张其兑换的1.33亩土地,被告高某某未予返还。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于2012年0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及荒堰3.2亩,赔偿土地损失534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兑换土地双方均认可为1.33亩,相邻的土地,年承包费每亩为300元。即二原告1.33亩土地,年承包费为399元。2006年度至2013年度为3192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与依汶镇宅科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场子果园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因二原告的1.33亩土地与被告高某某分包的土地形成插花地,被告郭某甲用其承包的1.1亩土地,与二原告兑换,兑换后的土地,按1亩数额由被告高某某使用经营,双方对兑换土地的事实和亩数,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营中二被告因分包土地价格原因产生矛盾,且被告高某某将2007年度后分包费,直接交纳给村委会,被告郭某甲提出异议,村委会退回被告高某某,虽对此行为发包方,即村委会没有异议,但兑换二原告的土地,被被告郭某甲收回后,使二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兑换二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高某某使用经营,且2007年度后的土地分包费,被告高某某没有支付给被告郭某甲,对此,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返还责任。但兑换二原告的土地1.33亩,被告高某某已进行了投资经营七年有余,现土地内的果树正值盛果期,被告高某某虽系兑换地返还责任人,直接返还二原告的兑换地,地上附着物(盛果期果树)会造成巨大损失,为减少和避免不应有的损失,被告高某某亦表示同意用其相邻,地质相等的1.77亩土地,予以置换补偿原告,其采取的补救补偿要求,在不违备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2006年度后,至涉案土地置换未实现前,被告郭某甲收回兑换土地的损失,被告高某某系直接土地使用人,应按兑换土地亩数及相应承包费予以补偿。二原告所称的部分荒堰土地,西被告高某某在承包土地基础上,开荒开发所形成,故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辩称,与被告高某某系分包关系,要求解除分包关系的辩称,属于承包人与分包之间的内部约定,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二原告主张权利。为此,被告郭某甲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土地1.77亩。二、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自2006年至2013年度土地承包费3192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返还土地责任和返还荒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绍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