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4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xx与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945号原告李xx(曾用名李x),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苏xx,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苏xx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回到娘家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苏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外经本院询问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结婚证一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苏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8日生女儿苏xx,现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晶 来自: